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
本票債權
請求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
迄未起訴,從而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
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