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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二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債券)合計 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95年度裁全字第631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 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12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2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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