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四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
壹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29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45號提存事件擔
保提存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審
核
屬實。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揭擔
保金,立有同意書一件
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