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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 壹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29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45號提存事件擔 保提存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審核 屬實。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 保金,立有同意書一件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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