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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4號 異議人即 受 取 人 甲○○ 相對人提 存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6年存字第4267號提存事件,於民國 96年08月15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乙○○清償依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異議人所有中壢市○○段○○○ ○號面積五四九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萬分之七二三之 共有土地,異議人應得之實際對價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 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但異議人位於該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 物並未給予應得之對價,對此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 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此於提存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 主張有提存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關於實體法上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尚無權審查認定。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乙○○主張因異議人甲○○逾期受領共有 土地之應得對價,有受領遲延情事,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 掛號回執各一件佐證,其提存即為法。至於提存人乙○○ 所提存之買賣價金是否另有建物對價,則係屬於實體問題, 並非提存所所得審究。本件提存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為受取人即異議人甲○○未領取其應得之價金而提存 ,並依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提存書記載提存 之原因係異議人甲○○受領遲延之意旨,已符合提存之規定 。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詞 陳稱該土地上其所興建之建築物並未給予應得之對價,係 以實體上問題而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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