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4號
異議人即
受 取 人 甲○○
相對人即
提 存 人 乙○○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6年存字第4267號提存事件,於民國
96年08月15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人甲○○異議意旨
略以:提存人乙○○清償依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異議人所有中壢市○○段○○○
○號面積五四九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萬分之七二三之
共有土地,異議人應得之實際
對價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
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但異議人位於該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
物並未給予應得之對價,對此提出異議。
二、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定有明文;又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
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此於提存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提存為
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
主張有提存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關於實體法上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尚無權審查認定。
三、
經查,本件提存人乙○○主張因異議人甲○○逾期受領共有
土地之應得對價,有受領遲延情事,並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及
掛號回執各一件
佐證,其提存即為
適法。至於提存人乙○○
所提存之買賣價金是否另有建物對價,則係屬於實體問題,
並非提存所所得審究。本件提存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為受取人即異議人甲○○未領取其應得之價金而提存
,並依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提存書記載提存
之原因係異議人甲○○受領遲延之意旨,已符合提存之規定
。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詞
陳稱該土地上其所興建之建築物並未給予應得之對價,
乃係
以實體上問題而聲明異議,
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