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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272號提存書准予相對 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 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 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 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 存之;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債之 關係並不消滅;聲請提存時,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 文件,民法第326 條、提存法第18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清償提存,提存人主張有 提存原因,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提存所於清償人提存時,僅須就清償人主張之提存 原因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為形 式上審查即為已足,至提存人與受提存人間有無債權、債務 關係,提存人之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提存後,提存人與 受領提存人間債之關係是否消滅等實體事項,應依訴訟程序 解決,非提存所所應審究。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乙○○清償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處分聲請人即異議人所有中壢市○○段○○○○號 、面積5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萬分之723之共有土地, 其聲請人應得之實際對價為新台幣154,844元,但聲請人位 於該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詳附件房屋稅單影本),並未 給予應得之對價,對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本院提存所對本件異議提出意見則以:本件提存人乙○○主 張因異議人逾期受領應得之對價,有受領遲延情事,並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佐證,其提存即為法,至 於提存人提存之買賣價金是否另有建物買賣價金,屬實體問 題,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且本件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提存,並已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原因,即符合提存法第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從而,提存所准予提存,並無不 合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依法向本院 提存所辦理提存,其既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為受款人受 領遲延之意旨,即符合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給予地上其所有現存建築物應得之 對價乙節,亦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並不在提存所 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提存所上開 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執此而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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