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272號提存書准予相對
人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
送達當事人
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
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
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
債權人提
存之;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債之
關係並不消滅;聲請提存時,
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
文件,
民法第326 條、提存法第18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清償提存,提存人主張有
提存原因,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提存所於清償人提存時,僅須就清償人主張之提存
原因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為形
式上審查即為已足,至提存人與受提存人間有無債權、債務
關係,提存人之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提存後,提存人與
受領提存人間債之關係是否消滅等實體事項,應依訴訟程序
解決,非提存所所應審究。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乙○○清償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處分聲請人即
異議人所有中壢市○○段○○○○號
、面積5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萬分之723之共有土地,
其聲請人應得之實際
對價為新台幣154,844元,但聲請人位
於該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詳附件房屋稅單影本),並未
給予應得之對價,對此提出異議
云云。
三、本院提存所對本件異議提出意見則以:本件提存人乙○○主
張因異議人逾期受領應得之對價,有受領遲延情事,並提出
郵局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
佐證,其提存即為
適法,至
於提存人提存之買賣價金是否另有建物買賣價金,屬實體問
題,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且本件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提存,並已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原因,即符合提存法第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從而,提存所准予提存,並無不
合等語。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乃依法向本院
提存所辦理提存,其既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為受款人受
領遲延之意旨,即符合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至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未給予地上其所有現存建築物應得之
對價乙節,亦屬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並不在提存所
得以審究之範圍內,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提存所
上開
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執此而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