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83號
異 議 人
即 受取人 乙○○○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甲○○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提存事件於民國
96年8 月15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處分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之土
地,並向
鈞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提存新台幣(下
同)2,533,480 元,
惟上開提存之金額係以每坪8 萬元計算
,而買受人係以每坪12萬元購買
前揭土地,故相對人以低於
成交市價之行情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實侵害
聲請人之權益。且
聲請人於
系爭土地上尚有於86年興建至今之建物,相對人亦
未給予應得之
對價,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建物照片
2 件為證。
二、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
文。又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
列事項審查有無欠缺:法院是否有
管轄權。提存書狀是
否合於程式。提存物與提存書之記載是否完備。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
無庸附具;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0條第
5 款後段亦定有明文。是清償提存,提存人主張有提存原因
,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提存所僅得依
上揭規
定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至於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
或關於債之原因事實,均屬實體上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就實體事項之爭執,自屬無從審究。
三、
經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出售前開土地,因受取人經
存證信函催告後拒絕受領價金
,
乃依共有持分比例,扣除相關費用後,將應付受取人之新
臺幣2,533,480 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本院提存所以
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人遲延受領之事由,符合提存
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准予相對
人提存,自屬
於法有據。至於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相對人
提存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價,及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
,相對人未給予應得之對價
云云各節,係屬實體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非本院提存所所得以調查審認,異
議人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為本件清
償提存之聲請,應屬正當,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