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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83號 異 議 人 即 受取人 乙○○○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提存事件於民國 96年8 月15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處分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之土 地,並向鈞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提存新台幣(下 同)2,533,480 元,上開提存之金額係以每坪8 萬元計算 ,而買受人係以每坪12萬元購買前揭土地,故相對人以低於 成交市價之行情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實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且 聲請人系爭土地上尚有於86年興建至今之建物,相對人亦 未給予應得之對價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建物照片 2 件為證。 二、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 文。又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 列事項審查有無欠缺: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 否合於程式。提存物與提存書之記載是否完備。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0條第 5 款後段亦定有明文。是清償提存,提存人主張有提存原因 ,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提存所僅得依上揭規 定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至於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 或關於債之原因事實,均屬實體上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就實體事項之爭執,自屬無從審究。 三、經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出售前開土地,因受取人經存證信函催告後拒絕受領價金 ,依共有持分比例,扣除相關費用後,將應付受取人之新 臺幣2,533,480 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本院提存所以 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人遲延受領之事由,符合提存 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准予相對 人提存,自屬於法有據。至於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相對人 提存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價,及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 ,相對人未給予應得之對價云云各節,係屬實體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本院提存所所得以調查審認,異 議人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為本件清 償提存之聲請,應屬正當,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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