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0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290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金新臺
幣100 萬元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
爰
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
押裁定等影本、返還提存物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各1 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
上揭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等情,
業據其
提出相對人出具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3440號、96年度執全助字第472 號及96年度存字第29
07 號 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
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