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
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
幣4 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
前揭假扣押裁定,且訴訟程序終結,聲
請人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仍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
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
全字第1949號、95年度執全字第1252號、94年度存字第1528
號、95年度全聲字第354 號、94年度執字第4104號、96年度
聲字第100 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
限期行使權利函後,期滿未據其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
經查其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參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