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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 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 幣4 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訴訟程序終結,聲 請人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仍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 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 全字第1949號、95年度執全字第1252號、94年度存字第1528 號、95年度全聲字第354 號、94年度執字第4104號、96年度 聲字第100 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 限期行使權利函後,期滿未據其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經查其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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