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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甲○○       丁○○○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桃園縣            送達代收人:許朝財律師 相 對 人 己○○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 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 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10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 度存字第1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 第16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 裁定及撤回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95年度裁全字第2910號假扣押裁定書、95年度存字第18 74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10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證明、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5年04月26日與96年 03月30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九字第1622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291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622號、95年度存字第 1874號、95年度全聲字第104 號卷宗,核屬。又相對人 於受催告後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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