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乙○○
(
送達代收人 許朝財
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蔡玉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名蔡玉蘭)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決確
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原
名蔡玉蘭)負擔,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
本件聲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
列之郵資新臺幣112 元,並未證明係為本件支出之必要訴訟
費用,應予剔除外,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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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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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5,154元 │聲請人繳納 │
├─────────────┼─────────────┼──────────┤
│地政規費 │ 60元 │聲請人繳納 │
├─────────────┼─────────────┼──────────┤
│桃園縣政府規費 │ 2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支出,毋 │
│ │ 67,731元 │須再給付予聲請人 │
├─────────────┼─────────────┼──────────┤
│ │ │ │
│共 計 │ 45,2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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