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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許朝財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名蔡玉蘭)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決確 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原 名蔡玉蘭)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本件聲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 列之郵資新臺幣112 元,並未證明係為本件支出之必要訴訟 費用,應予剔除外,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5,154元 │聲請人繳納 │ ├─────────────┼─────────────┼──────────┤ │地政規費 │ 60元 │聲請人繳納 │ ├─────────────┼─────────────┼──────────┤ │桃園縣政府規費 │ 2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支出,毋 │ │ │ 67,731元 │須再給付予聲請人 │ ├─────────────┼─────────────┼──────────┤ │ │ │ │ │共 計 │ 45,23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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