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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戊○○       乙○○ 相 對 人 藍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董事       丙○○       丁○○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25號民事裁 定,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而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 ,並撤回同上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應已終結,並於96 年6 月28日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於94年 10月13日解散,而無法送達,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由本院另為通知),若相對人逾期未為,並聲請返還提存物 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 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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