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福雄
律師
戊○○
乙○○
相 對 人 藍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董事
丙○○
丁○○
己○○
庚○○○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其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25號民事裁
定,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事件提存
擔保金,而
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本案訴訟敗訴確定
,並撤回同上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應已終結,並於96 年6
月28日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惟因相對人於94年
10月13日解散,而無法送達,
爰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由本院另為通知),若相對人逾期未為,並聲請返還提存物
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既未
合法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
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