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紀亙彥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
參拾貳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
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70號
第二審判決、本院95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發回更審判決確定
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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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96年度聲字第1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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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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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 │ 415,362元│ 由相對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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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郵費 │ 340元│ 由相對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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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50,432元│ 由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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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50,432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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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