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東合松有限公司
號7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係指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179 號判例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10號
民事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3453號提存
假扣押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1,000 元,就相對人東合松有限公
司、甲○○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
強制執行,
另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執行
處證明書、相對人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3910號、96年度執全字第2639
號、96年度存字第3453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6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