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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東合松有限公司              號7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10號 民事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3453號提存假扣押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1,000 元,就相對人東合松有限公 司、甲○○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強制執行, 另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執行 處證明書、相對人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3910號、96年度執全字第2639 號、96年度存字第3453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6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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