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
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
壹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鈞院96年
度存字第19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各1
份、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提存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