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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 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 壹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鈞院96年 度存字第19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各1 份、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提存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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