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五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70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70號、96年度執全字第3120
號、96年度存字第415 號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