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
第2537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華
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3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
以假扣押在案。
惟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同上裁定書1 紙、提存書1 紙(均影本)及同意書1 紙、印
鑑證明2 紙為證。
二、
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37
號民事裁定提供本件
擔保金,自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提存
物,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