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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 金庫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J00000000張計新臺幣 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17號 民事裁定,提存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J0000000)1 張計新臺幣1,000,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 、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2117號、96年度執全字第1733號 、96年度存字第1998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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