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
金庫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J00000000張計新臺幣
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17號
民事裁定,提存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J0000000)1 張計新臺幣1,000,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
、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2117號、96年度執全字第1733號
、96年度存字第1998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