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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 44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 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44號保全程序執行卷 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起訴對聲請人 請求,命其應清償借款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重訴字 第302 號卷宗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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