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
鈞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
44號民事裁定
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
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
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32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
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44號保全程序執行卷
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起訴對聲請人
請求,命其應清償借款
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重訴字
第302 號卷宗
可資參照,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