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李麗
甲○○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
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
0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聲請人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
院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211,40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