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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李麗       甲○○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 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 0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聲請人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211,40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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