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
全字第3037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以
鈞院96年度存字第4236號
提存新台幣71,000元在案,茲因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
返還
上開提存物,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96年度存字第423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
各乙份為證。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
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應
適用之。次按
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06 條亦有明文。雖此未明文應向何法院聲請,
惟應供擔
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擔保之法
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
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當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三、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述
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
存物,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