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鈞院以95年度
訴字第801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告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1
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件為證。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三、
經查,
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1 件、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件為證,
惟聲請人前已就本院95年
度訴字第801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
院於民國96年1 月9 日以95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相對人丙
○○、乙○○、甲○○,或相對人丙○○、乙○○、潘美婷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2,680元及
均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在案,是聲請人並無必要再聲請法院加以確定訴
訟費用額。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復主張除
上開裁判費外,其至國稅局調查相對人財
產費用500 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云云,惟此部分之費用
非
屬訴訟費用之範疇,
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自有未洽,不予准
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