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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 訴字第801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告確定在案,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1 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件為證。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1 件、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件為證,聲請人前已就本院95年 度訴字第801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 院於民國96年1 月9 日以95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相對人丙 ○○、乙○○、甲○○,或相對人丙○○、乙○○、潘美婷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2,680元及 均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在案,是聲請人並無必要再聲請法院加以確定訴 訟費用額。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復主張除上開裁判費外,其至國稅局調查相對人財 產費用500 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此部分之費用 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自有未洽,不予准 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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