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乙○○
(
送達代收人 葉民文
律師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六三號
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事件聲
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0九號),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95年7 月5 日法扶保證
字第9500009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本院95年
度執全字第2963號擔)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相對人同意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
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9號、96
年度全聲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撤回狀、和解筆錄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9號、95年
度執全字第2963號、96年度全聲字第278 號、95
勞訴字第31
號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