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聲字第1570號限期起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
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
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
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向法院
聲請裁定而
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5年
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之強
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曾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向
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7704號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等情,雖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對
無訛,
惟揆諸前揭
說明,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起訴」要
屬有間,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
起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