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
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丁○○
丙○○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陸
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
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除漏列
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臺
幣1, 000元,因此部分亦屬訴訟費用,應予增列外,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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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元)│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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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16,6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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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6,6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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