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00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 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06號提存書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