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艾德有限公司
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因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事件,經聲請人依相關規定以94年第
00000000號等14份處分書,科處相對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3,529,152 元及追徵進口稅費514,733 元,而
上開處分書於
民國95年7 月6 日送達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李林秀珍時,已
由公司
受僱人即
第三人陳綺妮簽收在案,
惟查,李林秀珍業
於95年2 月25日死亡,
前揭處分雖於確定後經催繳,然在逾
期未繳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時
,該處以送達不合法,無法執行,應
予以退還等語函知聲請
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林秀珍既已死亡,其
權利能力即歸
於消滅,無法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
清算人),且因相對人
迄未另行選任代表人(清算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聲
請人無法續行執行事項,嚴重影響課稅稽徵,為確保國課,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65條之規定向
鈞院聲請選任管理人等語。
二、
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修正前
非訟事件
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
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依公司法第11
3 條之規定,
準用無限公司相關之規定。復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
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
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亦有經濟部93年
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00 號函釋意旨
可參。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5年3 月6 日經授中字
第0953179618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已於
95年2 月23日選任原
法定代理人李林秀珍為清算人,辦理
公
司清算事務,有聲請人提出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網路版及經濟部95年3 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6310
號函檢送之艾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
諸上揭法文,相對人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依清算之相關
規定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縱原清算人李林秀珍死亡,致
相對人公司無法依前述規定選派清算人,亦應由利害關係人
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至相對人公司所積欠
之上開稅款,仍應依清算程序處理,自無聲請人所謂有繼續
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