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名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伍拾
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第二科核發之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抄本
正本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97 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正
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80
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