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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名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伍拾 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第二科核發之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抄本正本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97 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正 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80 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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