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及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七六
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各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均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40號
及95年度裁全字第8390號民事
假處分裁定,分別以鈞院95年
度存字第4308號、95年度存字第4976號各提存新台幣29萬元
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上開提存物,
爰
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40號民事
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90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
字第4308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76號提存書、本院
95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和解筆錄各1 件、國庫存款收款書2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4308號及95年度存字第4976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
案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
前開假處分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
院95年度存字第4308號及95年度存字第4976號提存物之事實
,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和解筆錄
1 份附卷
可稽,足
堪認定。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
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業於民國96年5 月17日送達
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按,而相對人
迄今亦未向
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