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桃園地方法院間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就其所有座落桃園縣○○
鄉○○段下康榔小段687 、688 地號土地面積共2580平方公尺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而請求
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賠
償
上開688 地號土地無法領得休耕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萬580
元,係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其就第一項聲明應如何回復原狀
,據原告補充陳明係指「回復至原告為原
所有權人
暨他項權利之
義務人」
非指「由
鈞院拍賣土地之價值」,本院斟酌原告補充陳
明意旨及
起訴狀訴之原因事實認上開「回復原狀」,應係回復土
地未拍賣之狀態,返還原告之意,而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既係損害
賠償之性質,依上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另所謂「回復原狀」
既如上述,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該土地之現有價值,非拍定
之價額,核定為258萬元(即2580 平方公尺乘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