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弄1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原告提起
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有二即
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
所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財產權之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 億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登報以
回復名譽
部分,
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訴之聲明第二、一項應分徵第一
審裁判費89萬2,000 元、3,000 元,依上規定合併計為89萬5,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