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1
丙○○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原告
請求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其權利價值為最高本金限額新台幣(下
同)250 萬元,但
標的物價值為129 萬4,000 元(即以標的物面
積與公告現值之乘積為據),故依上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129 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87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