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原告
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惟據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所表原因事實,原告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損害賠償新台
幣(下同)3,000 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之,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0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