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原告就被
告2 人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54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