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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 件,其「應受判決事項」事項有所未明,經原告補充陳述,其請 求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89萬元、名譽 損害44萬5,000 元、另張貼妨害名譽之道歉啟事等項,關於金錢 賠償部分係為財產權而起訴、另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則係因非財產 權而起訴,依上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 計算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3 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 萬4,266 元;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並應分別徵收之,合計應徵1 萬7,266 元。茲依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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