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
件,其「應受判決事項」事項有所未明,經原告補充陳述,其請
求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89萬元、名譽
損害44萬5,000 元、另張貼妨害名譽之道歉啟事等項,關於金錢
賠償部分係為財產權而起訴、另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則係因非財產
權而起訴,依上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
計算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3 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 萬4,266 元;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並應分別徵收之,合計應徵1 萬7,266 元。茲依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