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8,912 元,應徵
第1 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
外,尚應補繳34,65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民國96年
9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參,其訴訟程式
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