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甲○○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訟訴標的金為新台幣(下同)88
2,395元,應繳
裁判費9,6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
000元外,尚應補繳8,6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