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
聲請對
被告甲○○等3 人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甲○○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501,170 元,應繳
裁判費25,849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1,000元 外,尚應補繳24,849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