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
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
,亦應認為無
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27條載明:「立約人與
貴行如因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不論其
住所或國籍
有無變更,均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總
行所在地既係在台北市區,復
觀諸該約定書兩造亦未約定其
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