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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27條載明:「立約人與 貴行如因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不論其住所或國籍 有無變更,均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總 行所在地既係在台北市區,復觀諸該約定書兩造亦未約定其 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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