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
聲請對
被告甲○○(原名:林子淵
)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原名:林子淵)等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台幣(下同)1,614,582 元,應繳
裁判費17,03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16,03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