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6號
反訴原告 甲○○
上列
反訴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確認
時效取得建物
所有權及土
地
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物核定,建物部分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43,100 元,土
地地上權部分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申報地價
1,618,400元之百分之10之15倍)為2,427,600元(未超過公告現
值4,664,800元),兩者合計2,570,700元,再與反訴原告前撤銷
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之訴訟標的價額4,664,800元併計為7,235,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幣72,676元,扣除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
日通知補繳47,233元,應再補繳25,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