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乙○○
樓之3
訴訟
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
三時二十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大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