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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尚發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貳 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係被告尚發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僱用 之司機,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欲左轉中華路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之際,因疏於注意而撞擊通過 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被告丁○○所涉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可見其確有過失,就 原告因其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丁○ ○係受僱於被告尚發公司,且丁○○係在執行駕駛職務時, 因過失而致原告受到傷害,依民法侵權法律關係,被告二人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因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130,000 元。 ⑵交通費: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診,計出支交通 費用共20,0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頭部受傷,經常頭暈精神恍惚血壓升高有 送急診紀錄,須人長期照顧,原告之丈夫因此無法繼續工作 而放棄工作以便照顧原告,期間長達10個月,以一般請人看 護之費用20,000元計算,共約200,0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到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給付58,609元,原 告同意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34紙、健保配偶投保憑證、郵政存 簿儲金簿存取款資料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 所做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泛指其因車禍受到損害之金額共950,000 元,惟 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上開損害。 丙、被告尚發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醫院函詢原告受傷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 人看護之天數為何及每日看護費為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9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 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左轉中華路之際,因疏於注 意而在上開交岔路處撞擊到通行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而被告丁○○因駕駛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亦有本院95 年度桃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為被告尚發公司僱 用之小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被 告尚發公司之小貨車,已據被告丁○○於刑事程序中供承甚 明,被告尚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做何 抗辯,可見原告稱被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受僱於被 告尚發公司擔任小貨車駕駛一事為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尚 發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金額950,000 元顯 然有誤,計算後應是850,000 元才是(即130,000 元+20,0 00元+200,000 元+500,000 元=850,000 元),其次,原 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均應允許,則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稱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30,000 元,有34 紙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惟依原告提出之34紙桃園醫院醫療費 用單據計算其中自付額部分為11,852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桃交附字第116 號卷第5 至38頁),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1,852元之範圍內,應予允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允許。 ㈡交通費:原告稱伊受傷後赴醫院診治,由家人開車接送原告 至醫院共80餘車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20,000元之交通 費,因被告未到場爭執,且依原告受傷之程度,衡之一般常 情,確需由專人接送赴醫院診治,而原告至醫院診治有80餘 次,故原告請求20,000元之交通費用,應屬當,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㈢看護費:原告主張因其受傷無法自理生活,其夫為照顧原告 放棄工作因而損失200,00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200,000 元云云。惟原告於桃園醫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需人看護之日數為19天,有桃園醫院函覆本院之桃醫醫 秘字第0960003740號函可按(見本卷第46頁),又親屬間之 看護,雖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所付出之勞力, 自不能因此反而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仍應比照一般看護 ,認被害人確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是原告既因車禍受傷 住院19日之期間須人看護,則以一日2,000 元之看護費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日看護費共38,000元一節,即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除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外,尚應審酌兩造(包括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住院接受治療,至 今仍在家療養中,顯見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本院審酌 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 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9,852 元(11 ,852 +20,000 +38,000+300,000 =369,852) 。 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58 ,609 元 ,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取款資料可參,且為原告所 自承,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原告既已由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保險金58,609元,則原告即應自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已領得之保險金,故原告可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1,243 元(369,852 -58,609 =311,243)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11日(本件於95年8 月22日寄存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11,243 元及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丁○○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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