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
被 告 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22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不得禁止原告將佔用(附
圖一)所示編號第47及48號汽車位之機車
予以移除至相鄰A
、B、C三個區塊土地之行為,並應公告社區住戶不得停放
(附圖一)編號第47及48號車位,並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同意移除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6,00
0 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嗣以民國96年5 月2 日民事補
充起訴理由㈡狀更正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圖一)所
示編號第47及48號位置之機車格線清除。被告應公告本中山
天廈社區住戶(附圖一)所示編號第47及48號位置
非公共機
車停車空間。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至機車位格線清除之日止,每月6,000 元之損失。
復於本院
96 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公
告中山天廈社區住戶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非公共機車停車空
間(公告樣型如本院卷第84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狀
原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院96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變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
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其於95年9 月5 日取得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中山
天廈社區之產權,其範圍為:1 、土地部分:中路段1604-1
地號、權利範圍117/10000 。2 、建物部分:主建物為2079
2 建號、公用部分為20837 建號、權利範圍427/10000 。3
、車位部分:為20838 建號、權利範圍2/ 96 (下稱
系爭不
動產)。而中山天廈社區車位位在20838 建號之B2 及B3
樓,B2 樓依建商規劃之設計平面圖共有48個停車位,B3
樓亦有48個停車位,二層共有96個停車位,而其中有94個車
位已有使用權人,依權狀上顯示原告權利範圍為2/ 96 ,自
擁有二個停車位無疑,且比較地政機關專就產權範圍所繪製
之平面圖(不包括公設),與原證2 所示建商就地下二樓所
繪製之全平面圖(包括公設)可知,原證2 所示B2 樓編號
第47及48號位置確為車位位置,且係原告所有之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原告並按期繳納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契稅等
。
⑵、85年間建商銷售中山天廈社區建物時,曾與購買車位之住戶
簽訂
分管契約書,車位戶均願按分配表位置分管停車,其餘
停車位權利無條件放棄,故該建物地下2 、3 樓因分管契約
已均屬「專有部分」,即屬96個車位所有人持份(小公),
絕非全大樓住戶共同持份(大公),否則中山天廈社區有一
百多戶,何以持份登記為96分之幾?且中山天廈社區管理規
約第8 章第5 條亦明定:「本停車位之所有車輛應依規定車
位停放,不得佔用他人車位」。縱認被告所提出之竣工圖為
真,其上所示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亦為「私人」機車位,被告
豈可將之納入「公共」車位。
惟被告仍在原告私人產權即系
爭車位施作代表「公共機車格」之「格線」,使社區住戶誤
以為該區域為公共機車格而誤停,且與系爭車位相鄰之如原
證2 所示A、B、C三個區塊現供社區住戶停放機車,極易
溢出停放至原告所有系爭車位,復因系爭車位前
所有權人未
居住在桃園亦未出租,長久積非成是,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車位,依
民法第767 條,原告本可於該位置行使所有權之占
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並排除他人干涉,是被告應清
除系爭車位之公共機車格線。
⑶、又被告在其第11屆1 月份、3 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劃
設機車格(連同原告私人產權也劃入),且亦實際在系爭車
位所在位置施作「公共機車格並編號」,就是公告社區住戶
可於該機車格停放機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之規
定
回復原狀,公告該停車格非公共機車格,以免住戶再誤停
,此「公告」之回復原狀方法應屬
適當。又被告不當施作公
共機車格並編號,使住戶可於該區域停放機車已侵害原告所
有權,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另被告與
住戶間相當於民法委任關係,其本應負
善良管理人管理職能
卻不當管理而侵害原告產權,併依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損害
賠償,而中山天廈社區每個車位合理月租為3,000 元,故請
求每月6,000 元(即2 個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本社區住戶
乃係因被告不當施作機車格而誤停原告私人產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
第184 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
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①、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第47及48號位置之機車格
線清除。②、被告應公告中山天廈社區住戶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非公共機車停車空間(公告樣型如本院卷第84頁)。③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機車位格
線清除之日止,每月6,000 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擁有中山天廈社區B2 樓編號47
及48號停車位,及其所提出原證2 、3 (地下2 、3 樓之平
面圖)為建商所製作之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實則,
經被告核對結果中山天廈社區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來,從無
編號47、48號等停車位,且無該車位管理費收繳、或記載所
有權、使用人之情形,原告曾於85年及93年度任職被告社區
之主任委員,明知此情竟又為本件主張,殊屬無稽。又依該
建物竣工圖,原告所指之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係作為機車停車
場之用,且自建物開始使用起即未變更,又該位置位於汽車
下坡道之360 度轉彎半徑內,依建築安全法規或停車習慣
等
情觀之,不可能用供停放汽車,被告依建物之法定用途供住
戶正確使用,何來侵權行為?縱如原告所述有系爭車位之存
在,亦屬違反法規
而非合法設置,該汽車停車位
分管協議書
縱為真正亦屬無效,當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其所
提出之分管協議書、
買賣契約書均係書明向訴外人國世建設
公司購買停車位編號為地下二樓11號之平面式車位壹位,而
非承購系爭車位,原告自應提出購買其所陳稱之編號47、48
車位之證明,且依
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亦應另向出售人主
張權利,又其所繳交之管理費、房屋稅、契稅均非因系爭車
位所支出,是
縱有原告陳稱編號47、48號之車位存在,其亦
應舉證有權為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又因建號20838 建物之
地下一層面積達213.53平方公尺佔總面積3237.71 平方公尺
之6.59%,即約佔建號20838 建物之96分之6 ,是原告以建
號20792 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取得共用部分建號20838 號建物
之96分之2 ,並不足為奇,原告僅憑此主張其在地下二樓或
地下三樓之停車位中,應取得二個停車位而為本件請求,顯
不足採。又被告自本社區大廈完工後
迄今悉依建物竣工圖所
示之使用用途辦理,即將系爭車位作為公共機車使用,並無
移置機車之必要,況被告並非系爭車位停車場所有權人,無
權介入本件產權紛爭,更未受有利益,自不生返還利益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以: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取得位在中山天廈社區,桃園縣桃園市
○○路○○○ 號B1 地下樓之產權,範圍為:桃園市○路段○○
○○○○○號、權利範圍117/10000 。建物部分:主建物為同段
20792 建號、共用部分為同段20837 建號、權利範圍427/10
000、同段20838 號、權利範圍2/96。
⑵、原告所指其擁有之車位坐落
上開地段20838 號建物B2 樓編
號第47及48號停車位,經本院96年7 月17日現場
勘驗現況為
機車停車位,並經被告繪製車位格線,由多部機車停放占用
中。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參見本院卷宗第313 頁)。
⑶、原告所提出之20838 建號建物平面圖、汽車停車位分管協議
書、買賣契約書、中山天廈社區管理規約、中山天廈社區96
年度第11屆1 月份、3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
記錄、中山天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95年度汽車使用狀況
暨管理費收繳情形、房屋
稅單、地價稅單、契稅稅單、20838 建號產權登記清冊;被
告所提93、95、96年之汽車停車位使用狀況暨管理費收繳情
形公告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9 月5 日取得中山天廈社
區前述區分所有物土地及建物,而中山天廈社區之停車位位
在20838 建號之B2 及B3 樓,依據原告權狀上20838 建號
之
應有部分記載,原告應擁有前述B2 樓面之二個停車位,
惟被告長久以來皆未設置前述二個停車位,並占用作為機車
格,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位置上之機車格線清除。被
告應公告中山天廈社區住戶如附圖所示A部分非公共機車停
車空間。被告並應賠償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機車位格線清除之日止,每月6,000 元之損失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陳述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係屬約定專用
部分,且專屬於原告使用乙節是否為真?
⑴、按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應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
記。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
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
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
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建築物依
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區分所有權建築物
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
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
合意由部分該
區分所有建築物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 、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2 款、
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皆有規定。
由是而論,區分所有建物所登記之法定停車空間持分,其登
記形式計有:⑴單獨編列建號,而領有單獨所有權狀的停車
位(多為非法定停車位之增設或獎勵停車位);⑵以附屬建
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⑶以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辦理產權
登記之地下停車位。
⑵、次按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區分
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約定專用之系爭車位自須經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法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或訂定於
社區規約內,始能
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第1 項第5 款、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
人得以持分共有之方式取得停車位「永久使用管理權」(最
高法院著有88年度
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地下室
法定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
使用部分內,但只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此停車空
間之持分,此種停車位性質上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5 款
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停車空間登記之持分,實
係停車空間之「所有權登記」,該所有權因與其他公共設施
混合登記,以致不易區分,惟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係先將
公共設施中停車位空間劃出,再依每一停車位應分擔之比例
,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負擔,其他公共設施則按區分
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擔。停車空間所有權範圍仍可藉由建築
設計圖或實地停車位所標示範圍與其他公共設施區別,此即
建築法令規定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須併
入建物內辦理繪測登記之故。停車位使用權係對特定具體之
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排他使用權能,應屬民法第1 條所
稱之習慣法。此特定停車空間使用之權利,屬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或「永久使用
管理權」,為學說及實務之共同見解。
⑶、再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建築法
第10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位係依據上開規定建
造之法定停車位,系爭建物地下室有獨立之桃園市○路段第
20837 建號以及第20838 建號,但未另製發所有權狀而以公
共設施名義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自屬上
開第2種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
⑷、本件停車空間雖然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但是若建商於銷售
房屋時,對於購買停車位者,與未購買停車位者於讓售契約
已為約定,購買停車位空間者
持有較多之應有部分,並享有
停車位之專用權,凡未購買停車位空間之應有部分者,已放
棄對停車位空間之專用權利時,只有購買車位的人可以使用
,其他人不得對停車位主張權利,此亦屬共用部分專用權之
設定方式之一。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停車位分管協議書
所載:「立協議書人向國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坐落桃園
市○○路○○○ 號14樓房地,停車位編號地下貳樓壹壹號,其
主建物已由全體所有權人協議分層分區所有(詳如不動產登
記謄本所示),其中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之防空避難室及停
車空間部分承買人願依照分配表之位置停車分管,其餘停車
位權利應無條件放棄,不得任意停放,本協議書留存於大樓
管理處,
嗣後繼承人,受
贈與人或買賣承受人等,均應受此
協議書之拘束,立書人若轉讓房地產權時,應併同將本車位
一併移轉,並將本協議書交付告知繼受人,‧‧‧。」等文
,足認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該社區之住戶透過產
權購買時書立之分管協議書,確實就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之
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共空間部分已達成分管之協議,再
參酌原
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與前述汽車停車位分管協議書所載,
原告購買之房地標示為:「三、購買地下貳樓編號壹壹號之
平面式車位壹位。‧‧‧」,則原告原始向建商購買系爭不
動產時,就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之共同使用部分達成分管協
議者,應為停車位編號地下二樓壹壹號部分無誤。
⑸、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中山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度汽車使
用狀況暨管理費收繳情形,原告現所有之停車位永久使用管
理權係B2 F,2 號以及B3 F,6 號之停車位,顯然即與
前述分管協議部分不同,而前述編號壹壹號部分之永久使用
管理權現則為訴外人楊啟威所有,此有前述汽車使用狀況既
管理費收繳情形
可稽,
堪信為真實。按前述就停車位之永久
管理使用權所為之約定專用部分,既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之,則其
尚非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變更使用位置,原
告既已透過約定專用部分使用前述B2 F,2 號以及B3 F
,6 號之停車位,原告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區分所有權人間
有其他之分管契約存在,即不得另行主張其分管之位置係位
於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區域,以及桃園市○路段20838 建號之
所有權人有96人,惟現停車位之使用人僅94人,以消去法得
知其餘2 個車位應屬原告所有。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81縣工
建執造第工字0339號竣工圖所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所
在地,並未有原告所指稱之編號47、48號停車位,而係規劃
為機車停車場,與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現使用情況相符,顯見
中山天廈社區在完工之際,其車位之分管狀況即已如現行使
用狀況所示,故亦
難認原告主張其就附圖所示之A 部分有與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乙節為真。再者,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其權利係存在於該共有土地之任何一點,桃園市○
路段○○○○○ 號建物之使用方式,除規劃為停車位使用外,尚
有車道、緊急升降梯、機械室、排煙室、水箱、防火區劃各
區等共同使用部分,亦不得以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6分之2 即
遽論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即屬應歸原告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
。從而,原告主張其應擁有前述B2 樓面之二個停車位,惟
被告長久以來皆未設置前述二個停車位,並占用作為機車格
,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位置上之機車格線清除。被告
並應公告中山天廈社區住戶如附圖所示A部分非公共機車停
車空間。同時賠償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機車
位格線清除之日止,每月6,000 元,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