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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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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乙○○原名梁心妍.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31,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 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鎮○○路○○○巷巷口欲 銜接環東路時,欲左轉進入環中東路往行善路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未 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原告騎乘車號00-000車 號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行善路往台一線方向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又該巷口處設有「停」之標誌,且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為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件路權屬原告,足認定,被告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被告始為本件車禍之主因, 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頭顱及右鎖骨嚴重創傷骨折,右肩僵直等傷害,支出 之費用計有:(一)醫藥費用161,862元。(二)看護費409 , 200 元,原告受傷後多次住院接受腦部、右肩部手術,需 長期臥床無法自由活動,自95年10 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止 ,原告均須由他人照護就醫及起居而無法自理生活,於96年 7月23日至96年7月30日間原告又入院接受右肩手術,住院醫 療期間亦需他人協助照顧,以全日每日2,200 元、白天 800 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為409,200 元。(三)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458,771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腦部外傷蜘蛛網膜出血 腦血水腫及右肩鎖骨骨折,至今仍有嚴重暈眩、視力減損、 右肩僵直手臂無法正常舉動等病症,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按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及一上肢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減少勞動力23.07 %, 則原告受傷時約48歲,計至60歲退休,尚有12年可工作取得 收入,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共損失458,771 元(計算式:17.28012× 23.07 %/1,000,000×9,590,111 )。(四)計程車車資: 19,800元。(五)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原告受傷之際僅48 歲,正值壯年,因本件意外致上述傷害及重建手術,原告肉 體上、精神上疼痛及傷害難以言喻,嚴重影響原告外貌,因 此請求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原告目前並無工作,車禍受傷 前為水泥工,小學肄業,家庭小康,配偶過世,2 名女兒已 出嫁,兒子甫退伍待業中,名下有一房地不動產,無負債。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其對於原告所指車禍經過事實並無意見,但原告所 列之金額實屬過高,看護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之收據及契 約,縱原告有請看護支出,原告於95年10月4日至9日於加 護病房6 日,並不需要委請看護,此部分時間應予扣除,另 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出院至00年0 月0生活無法自理,然並 未指原告係至0月00 日生活仍無法自理,另每日看護費用部 分,原告雖由家屬看護,然該金額應以每日2 千元計算,且 應以1 個月為合理;另減少勞動力部分,原告既經治療,是 否仍存有原告所述之永久性傷害無疑義;關於精神慰藉金 部分,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且被告經濟困窘,現尚有負 債按月執行扣薪,請法院酌減至20萬元;再者,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騎機車行經肇事之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駕照駕駛行使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 實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專科畢業,衛生所任職,每月收入約 4 萬3 千5 百元,已婚,2 個小孩就學中,沒有不動產或有價 值之動產,負債約2 千6 百多萬元之保證債務,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10月4 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自桃園縣○○鎮○○路○○○ 巷巷口欲左轉進入環 中東路往行善路方向行駛,而該巷口處設有「停」之標誌, 被告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 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車號之機車, 沿桃園縣○○鎮○○路由行善路往台一線方向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頭顱及右鎖骨嚴重創傷骨折,右肩僵直 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566 號判決 有期徒刑4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天成醫院於96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未明示部位 之鎖骨閉鎖性骨折、噁心伴有嘔吐、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 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未明示意識狀況。醫囑:病患 於95年10 月4日因左腦外傷出血及腦水腫意識昏迷,行開顱 手術並自費使用自費腦壓監測器,於95年10月4日至9日於加 護病房治療觀察共6 日,之後轉往一般病房治療觀察,95年 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日,宜門診追蹤治療,出院至96年 3月之0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三)天成醫院96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顱骨缺損。醫囑:病患於95年11 月1日因左側顱 骨缺損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入院,並於95年11 日2日行左 側顱骨修補手術,自費使用鈦合金顱骨固定組4 組共5萬8千 元,及行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於95年11月 11日出院,供住院11日,目前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門診追蹤 治療。 (四)天成醫院96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鎖骨閉鎖性骨折 、受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醫囑:病患於95年11月18日由門 診入院,於當日接受拔除骨內固定物及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 定術,因右肩鈍挫致鋼釘鬆脫,95年11月21日再次接受開放 性復位併骨內固定術,經住院治療,現病況穩定,95年11月 28日建議出院門診追蹤複查,該病患於95年11月29日至96年 5月2日共門診診療14次,骨折未愈合兩手無法提重物。 (五)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6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右鎖骨骨折未癒合、右肩僵直。醫囑:病人於96年7月18 日初診,於96年7月23日至96年7月30日於本院住院,接受開 放性骨復位術及內固定和骨移植,於96年8月3日和96年8月6 日返門診拆線,約需3個月才可骨癒合。 (六)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鎖 骨骨折未癒合、右肩僵直。醫囑:病人於96年7 月18日初診 ,於96年7月23日至96年7月30日於本院住院,接受開放性骨 復位術及內固定和骨移植,於96年10月15日返門診,現骨尚 未完全癒合,仍須門診治療。 (七)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 見表之回函所載,鑑定事項:乙○○書面鑑定案,回復內容 :勞動能力損失比例20%。敘述:回顧梁女士提供之相關病 歷資料,梁女士於95年10月4 日之事故後主要罹患之疾病包 括:1.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接受顱骨切開手術。2.右 側鎖骨骨折,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而根據個案於本 院門診所見,並無明顯之創傷後遺留之失能狀況,本院初步 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審視個案是否有相關符合之殘廢 等級,惟個案之狀況並無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之項目,無 法以此給付標準作喪失或減低勞動力能力比例之評估。另本 院亦採用美國醫藥協會所出版之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惟 個案之狀況亦無法完全試用其評估條件。於此兩項主要評估 工具無法適用之狀況下,本部以職能復健之工作能力評估方 法進行評估,除了分析個案受傷前之工作內容,也依據加州 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本次評估結果為該個案之喪失或減 低勞動能力比例約為20%。但是下述幾點為本次評估後在解 讀上之注意事項與評估限制:1.個案於日常生活之活動執行 能力良好,未有需要他人協助之部分。2.考慮個案受傷前主 要從事之水泥工之工作(經常需負重與手部操作活動),此 工作主要以負重能力為主,評估結果發現個案在持續反覆性 負重能力有損失。3.由病歷記錄,個案最後一次接受手術治 療日期為96年7 月24日,於台北市陽明醫院進行右手鎖骨開 放復位手術,距本次評估日期(97年11月27日)已超過1 年 ,應符合醫學上病情相對穩定所需之時間。4.因加州工作能 力損失評估準則主要以負重為考量,但負重能力之損失屬於 功能上之影響,理論上可能會因為個案接受積極復健治療而 有所進步,故推測未來此種功能之損失比例可能會有所變動 。 (八)原告支出醫藥費161,662 元,門診來回計程車資19,800元。 原告第一次住院是95年10月4 日到95年10月14日出院,第二 次住院是95年11月1 日到95年11月11日出院,第三次住院是 95年11月18日到95年11月28日出院,第四次住院是96年7 月 23日到96年7 月30日出院。非住院期間在家日期護費用每日 800 元(見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本來是 獨居,受傷期間是出嫁女兒特別回來照顧。 (九)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95年10月4 日受傷至年滿60歲即 107 年11月21日止,尚有12年工作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17 ,280元(見原告起訴狀)。 (十)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準備,並無駕照駕駛行使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 (十一)被告在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566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96 年3 月26日調解庭中,已先給付原告3 萬元現金作為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3,378 元。 五、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4 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鎮○○路○○○ 巷巷口欲左 轉進入環中東路往行善路方向行駛,而該巷口處設有「停」 之標誌,被告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未留 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車號 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行善路往台一線方向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頭顱及右鎖骨嚴重創傷骨折, 右肩僵直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56 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本院調閱96年度壢交簡字第566 號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車禍照片、原告照片、診斷證 明書查核屬實。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 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已支出醫醫藥費用161,662 元及門診來回計程車資 19,800元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 ,自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受第一次住院是95年10月4 日到95年10月14日出 院,第二次住院是95年11月1 日到95年11月11日出院,第三 次住院是95年11月18日到95年11月28日出院,第四次住院是 96年7 月23日到96年7 月30日出院合計住院41日一事,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4 紙為憑。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非住院期間自95年10月 15日(第一次住院、出院翌日)至96年2 月28日止合計 137 日,不能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看護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僅1 個月為合理。惟依原告提出天成醫院96年4 月16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95年10月4 日因左腦外傷出血及 腦水腫意識昏迷,行開顱手術並自費使用自費腦壓監測器, 於95年10 月4日至9 日於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共6 日,之後轉 往一般病房治療觀察,95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日,宜 門診追蹤治療,出院至96年3 月之0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原 告主張非住院期間自95年10月15日(第一次住院、出院翌日 )至96年2 月28日止合計137 日,不能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 看護一事,自亦可採。原告再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 計算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住院期間每日以2,000 元 計算,在家日間看護每日以800 元計算等語,參酌原告原係 獨居,受傷期間是出嫁女兒特別回來照顧,又不能證明確有 超過被告所不爭執之看護費用之必要,本院認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在家全日看護每日以1,000 元計 算為適當。是原告住院41日,非住院需他人全日看護137 日 ,每日看護費用分別以2,000 元、1,000 元計算,合計219, 00 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雖再辯稱其 於原告第一次開刀時未見僱用看護云云惟查,原告因受傷 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之被告請求賠 償,蓋親屬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原告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所辯,自 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自95年10月4 日受傷至年 滿60歲即107 年11月21日止,尚有12年工作期間,每月基本 工資為17,28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可採。原告 再主張其因傷減少勞動力23.07 %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就原告因傷減少勞動力一事,送請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函復同前不爭執事項所載,應 認原告因傷減少勞動力比例為20%,依每月基本工資為 17,280 元 計算,原告自受有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56 元,並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請求自95 年10 月4 日起12年期間(144 個月,霍夫曼係數 為112.0000 000)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總額為390,489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為00年 00月00日生,受有頭顱及右鎖骨嚴重創傷骨折,右肩僵直等 傷害,先後經多次手術,長期治療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0%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受傷前為水泥工,現無業,小學 肄業,家庭小康,配偶過世,2 名女兒已出嫁,兒子甫退伍 待業中,名下有一房地不動產,無負債;被告專科畢業,衛 生所任職,每月收入約4 萬3 千5 百元,已婚,2 個小孩就 學中,沒有不動產或有價值之動產,負債約2千6百多萬元之 保證債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藉金50萬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有已支出醫醫藥費用161,662 元、門 診來回計程車資19,800元、看護費用219,000 元、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390,489 元及慰藉金50萬等損害,合計1,290,951 元。 (七)原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減少被告賠償責任十分之 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述肇事主因之過失, 惟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並無駕照駕駛行使禁行 機車之內側車道等肇事次因之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於96 年4 月10日以桃縣鑑字第96014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81頁)。依前說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 1,290,951 元,已如前述,惟,原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既 屬與有過失,爰斟酌本次事故發生情節,原告前述肇事次因 之過失,認應減輕被告十分三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即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903,666 元(計算式:1,290,951 元×(1 - 3 /10)=903,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再辯 稱其已清償30,000元及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3,378 元 ,原告合計受償33,378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為可 採。原告前述得請求903,666 元,其中33,378元自因清償而 消滅,原告尚得請求870,28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288 元,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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