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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林蘅蕙即均宥水產商行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於繼承繼承人楊正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蘅 蕙即均宥水產商行、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玖 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正富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林蘅蕙即均宥水產商行、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蘅蕙即均宥水產商行、乙○○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蘅蕙即均宥水產商行於民國95年4 月 11日以被告乙○○、訴外人楊正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11日起至 98年4 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借貸當時之基準利率3.8 %加 年息1.8 %計付,並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本件借 款自實際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授信契約 書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若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 將借款視同到期。借款到期未立即償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查被 告林蘅蕙即均宥水產商行自9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 納本息,今尚有本金839,989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蘅蕙即均宥水 產商行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本件借款本金839,98 9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及訴外人丁○○既為件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訴外人楊正富於95 年6 月3 日死亡,被告丁○○為其限定繼承人,自應以繼承 所得遺產,償還訴外人楊正富之上開債務。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以:對於訴外人楊正富是否為被告林蘅蕙即均宥 水產商行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訴外人楊正富是否 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均不知情。對於訴外人楊正富之 遺產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林蘅蕙即均宥水產商行、乙○○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利率查詢表影本1 份、本院家事 法庭於96年1 月2 日之桃園木家智95年度繼字第740 號函影 本1 紙、被告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撥款傳票影本2 紙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740 號限定繼承卷 宗,證實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正富已於95年6 月3 日死亡,而被告丁○○為訴外人楊正富之繼承人無訛。 被告丁○○雖抗辯對於訴外人楊正富是否為被告林蘅蕙即 均宥水產商行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訴外人楊正富 是否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等均不知情,前開事實業 經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丙○○到庭證稱:「(問:系爭貸 款案件你是否知情?)是。我知道,因為是我承辦的。(問 :簡要陳述承辦該案的經過。)由被告林主動向原告公司表 示要貸款,因為該水產商行距離原告公司很近,所以我親自 拜訪該商行,見到被告林及被告許,他們是夫妻,他們表示 為了要購買營業用的冷凍貨車,所以需要這筆款項,本行當 時鑑於他們的還款能力稍微薄弱,所以請他們尋覓一位連帶 保證人,他們洽詢金龍國際企業股份負責人楊正富先生來做 他們的連帶保證人,楊先生同意,我就○○○鎮○○○路 ○○○ 號他的木業工廠拜訪楊先生,當天楊先生就在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上面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問:楊正富簽名 及蓋章是否在你眼前為之?)是我親眼看見他在前開文件上 簽名蓋章。(問:有無核對該人的身份證件?)核對身份證 及建保卡,確實是楊正富無誤」等語屬實,有本院96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林蘅蕙即均宥水產 商行及乙○○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 自認,另審酌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信 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項 、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林蘅蕙即均宥水產商行自95年 10月16日起即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林蘅蕙即均宥水產商行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 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839,989 元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及訴 外人楊正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 與被告林蘅蕙即均宥水產商行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 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 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以遺產為限定之物 的有限責任),並可不負清償之責。另限定繼承債權人, 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 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 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 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 件判決斟酌之範圍。查被告丁○○之被繼承人楊正富業於95 年6 月3 日死亡,而被告丁○○於96年6 月27日向本院聲請 限定繼承,經本院96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繼字第740 號裁定 准許在案。故被告丁○○就前述被繼承人楊正富所負之債務 ,僅負量的有限責任,即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 負償還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正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林蘅蕙即均宥水產商行、乙○○連帶給付原告839,989 元, 及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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