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超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丁○○原名杜玉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30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立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
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
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聲
明
承受訴訟,
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6 8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業於民國93年3 月
3 日併入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臺北市政府國民住
宅處所屬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2月27日北市都人字第09330474800號
函影本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超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76年9 月26日由經濟部於76年9 月26日以經(
76 ) 商字第49201 號撤銷公司登記在案,
惟未依法進行清
算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既
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於本
件訴訟程序,將被告超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
董事丁○○(原名杜玉櫻)、丙○○、乙○○列名為被告超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甲○○、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就被告甲○○、丙○○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超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
承攬原告婦聯三村國宅建築工
程,因財務困難倒閉,且被告應返還
第三人台蒲公司新臺幣
(下同)3,000,000 元之保證金,並自72年8 月20日
質權解
除通知之
翌日起按
系爭存單年息九厘七毫五絲計算,因此原
告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民事判決,於75年2 月
26日
提存3,736,578 元予法院,第三人台蒲公司遂獲清償,
被告受有3,736,578 元不當得利費用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
因而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保證金,並自75年2 月26日起至80
年7 月31日止按
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本息4,750,416 元。
㈡
經查,被告除承攬原告婦聯三村國宅建築工程外,另承攬原
告治磐國宅建築工程,尚有工程保固尾款3,120,991 元未領
取,自73年5 月10日起至76年6 月30日
按年息五厘計算,76
年7 月1 日至80年7 月1 日按年息4.5 厘計息,計被告在原
告尚有4,185,121 元之
債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原告為行使抵銷權,遂
依法第97條規定向
鈞院聲請
公示送達(繫屬案號為80年度聲
字第583 號),並於81年4 月30日獲發
裁定確定證明書。因
此,經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65,295 元(4,750,
416元-4,185,121元=565,295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565,295 元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實應返還其利益。
㈢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65,29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
為有理由。
⒈執行法院係誤認為被告之財產而核發
執行命令:
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民事判決
所載:「…並
依超裕公司之囑,而保管系爭存單,以致執行法院誤為超
裕公司之財產,依超裕公司
債權人賴德彥之聲請,於72年
9 月13日向
上訴人發執行命令…」,顯可易見,原執行法
院所欲執行者為超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原告雖
俟
後另與第三人台蒲公司(原系爭存單所有人)
損害賠償之
訴,然對任意清償之規定,於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後段: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30
9 條第1 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原告給付
費用予訴外人賴德彥,係因訴外人賴德彥為被告超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依其債務本旨,因原告之給付使
得被告超裕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賴德彥之債權債務關係
消滅,被告超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免去此項債務,有
民法第179 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超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享有同數額之不當得利,自當返還原告。
⒉鈞院80年聲字第583 號意思表示之通知所為之公示送達民
事裁定,未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不影響其確定效
力。
⑴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而被告超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獲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76年9 月26日經76商字第49201 號函撤銷其公司
登記在案,惟尚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故其被告法人格視
為存續。
⑵另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原告並於96年4 月23日
以民事
陳報狀補正所載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⑶原告所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為公司,其
乃一私法人,
並非對各董事(其為自然人)提出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雖為各董事,然原告聲請行使抵銷權的對象乃被告公司
,因此,依民法第335 條前段:「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原告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行使抵銷權,係
向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為之,雖未列明全體董事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然並不影響鈞院前開民事裁定確定的效力。
⑷
退萬步言,前開民事裁定所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董事之一,對外亦可代表
公司,故前開民事裁定經合法送達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後
,其確定效力不容置疑。
㈣
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
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
略以「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被告於96年7 月31日之
答辯書,不否認原告曾於80年至
81年間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抵銷後不足金額565,
295 元,而僅係爭執未列明被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事裁定之確
定效力,基此,被告已默示承認原告債權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65,2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乙○○方面則以:
㈠原告於72年9 月22日將3,000,000 元交付執行債權人賴德彥
,不當得利之受利益人為執行債權人賴德彥,並非被告公司
:
⒈系爭3,000,000 元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契約,其當事人為
原告與訴外人台蒲公司,被告超裕公司並非
上開3,000,00
0 元定期存單權利質權契約當事人,執行債權人賴德彥將
訴外人台蒲公司所有3,000,000 元定期存單誤認為被告公
司所有,而於72年9 月13日向原告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
令第4 項記載:「該第三人(即原告)不承認
債務人(超
裕公司)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時,得於收受本命
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
異議」等語,原告
迄未
依執行命令意旨,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竟於72年9 月22
日將系爭3,000,000 元定存單交予訴外人賴德彥所領取。
上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7 號民事
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
⒉訴外人賴德彥將訴外人台蒲公司所有3,000,000 元定存單
誤為被告公司所有,而對原告
強制執行受領3,000,000 元
,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並未獲任何利益,原
告事後發現錯誤,理應對訴外人賴德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不循此途徑
求償,逕提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所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保證金3,000,000 元及
自75年2 月26日起至80年7 月31日止(本息合計4,750,416
元)乙節,原告主張之
代位清償,對被告不發生效力,茲詳
述如下:
⒈原告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民事判決,於75年
2 月26日返還台蒲公司3,736,578 元,只不過依權利質權
設定契約書返還訴外人台蒲公司3,000,000 元定期存單本
息而已。被告並無欠負訴外人台蒲公司3,736,578 元保證
金,原告並非代被告償還訴外人台蒲公司債務,被告公司
並未因原告返還3,000,000 元之定期存本息予訴外人台蒲
公司,而受有3,736,578 元之不當利益,原告任意主張所
謂「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保證金,並自75年2 月
26日起至80年7 月31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本息4,750,416
元」
云云,顯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313 條規定「第297 條及第299 條之規定,於前
條之承受權利
準用之」、及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退一步
言,如認原告於75年2 月26日給付予訴外人台蒲公司3,73
6,578 元係為被告代償保證金債務,但原告迄未將75年2
月26日所謂代位清償訴外人台蒲公司保證金之事實通知被
告,揆諸前揭民法第313 條準用第299 條規定意旨,原告
主張所謂代位清償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被告公司於76年9 月26日已經
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尚未
辦理清算,原告提出鈞院80年度聲字第583 號公示送達民事
裁定,迄未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僅列甲○○為法定代
理人,其送達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⒈按被告公司業於76年9 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76)商4920
1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尚未辦理清算,抑未選任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意旨,因被告公司之董事有甲○○、丁○○(原名杜玉
櫻)、丙○○、乙○○等4 人,揆諸
上揭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董事甲○○、丁○○(原名
杜玉櫻)、丙○○、乙○○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⒉又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意旨。經查被告公司早於76年
9 月2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
公司清算期間,原
董事長甲○○已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應由被告公司全體董
事即甲○○、丁○○(原名杜玉櫻)、丙○○、乙○○等
4 人共同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原告於鈞院80年度聲
字第583 號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僅列甲○○為法定代理人
,並未將其餘清算人丁○○(原名杜玉櫻)、丙○○、乙
○○列為被告法代,從而,鈞院80年度聲字第583 號公示
送達之民事裁定之送達,顯然不合法,對被告不發生通知
之效力,該公示送達所為代位清償之通知及抵銷之主張,
於法不合,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逕提本訴主張所謂「以
代償之本息4,750,416 元,與被告對原告之工程保固尾款
本息4,185,121 元相互抵銷,被告尚欠565,295 元」云云
,顯無理由。
㈣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所謂於75年2 月26日為被告代償保證金,如果
屬實,原告理應於90年2 月25日前行使
代位求償權,
詎原告
竟遲至96年2 月15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期
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被告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訴訟代理人以前到場聲明、陳述略以:伊僅係掛名董事,並
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為何會牽扯到伊,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於72年9 月22日將訴外人台
蒲公司所提供之系爭3,000,000 元定期存單交予第三人即執
行債權人賴德彥具領。
㈡原告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民事判決,於75年2
月26日將3,736,578 元(按台蒲公司請求賠償3,000,000 元
及自72年8 月20日之翌日起按年息9 厘7 毫5 絲計算之利息
)提存於法院。
㈢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76年9 月26日以經(76)商字第49201
號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惟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
㈣本院80年度聲字第583 號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僅列甲○○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將其餘清算人丁○○(原名杜玉櫻)
、丙○○、乙○○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六、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代位清償被告公司與第三人賴德彥間之前揭債務
,代償之本息4,750,416 元,使得被告公司因而免去此項債
務,而司享有同數額之不當得利,經與被告對原告之工程保
固尾款本息4,185,121 元相互抵銷,被告尚欠565,295 元,
依法自當返還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執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有代位清償被告前開債務
?㈡本院80年聲字第583 號公示送達民事裁定之送達是否合
法?原告於該公示送達所為代位清償及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被告生效否?㈢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
否已
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72年9 月22日代位清償被告與執行債權人賴德彥間之
執行債務。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
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訴外人台蒲公司為擔保被告公司承包
原告之國宅建築工程,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3,000,000
元之定期存單,為原告設定權利質權,
嗣於解除前開定期存
單權利質權後仍由原告
持有,嗣原告依執行法院之前開執行
命令誤將系爭定期存單交執行債權人賴德彥具領之事實,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台蒲公司與被告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被告當庭所陳明,再原告係以第三
人身分代替被告清償執行債權人賴德彥之前揭執行債務乙節
,亦為原告當庭所
自認(見本院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於72年9 月22日依債務本旨將系爭存單交執行債
權人賴德彥具領該項存款3,000,000 元為清償時,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公司與執行債權人賴德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
,被告公司因而免去此項債務自明。至原告嗣依最高法院前
開民事判決於75年2 月26日將3,736,578 元(按台蒲公司請
求賠償3,000,000 元及自72年8 月20日之翌日起按年息9厘7
毫5 絲計算之利息)提存於法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係原告未對執行法院前揭執行命令所載聲明異議,以致
執行法院將訴外人台蒲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因此命原
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訴外人台蒲公司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
任,此與前開原告代位清償被告對執行債權人賴德彥之前開
執行債權
無涉亦明。
㈡本院80年聲字第583 號公示送達民事裁定之送達不合法,原
告於該公示送達所為代位清償及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對
被告不生效力。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超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76年9 月26
日經經濟部於76年9 月26日以經(76)商字第49201 號撤銷
公司登記在案,惟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
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
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公司之董事,
對外代表公司,對公司之送達,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公
司法第324 條、第208 條參照)。查本院80年度聲字第583
號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僅列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
將其餘清算人丁○○(原名杜玉櫻)、丙○○、乙○○列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則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公司雖
已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依法進行清算中應以其清算人為收受
送達文書之人,受訴法院,應裁定命
聲請人補正
相對人公司
事務所或其清算人之
住居所,如於補正期間內提出申請對相
對人為公示送達,且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之規定
時,法院方能准其所請,否則應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80
年度聲字第583 號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僅列甲○○為法定代
理人,並未將其餘清算人丁○○(原名杜玉櫻)、丙○○、
乙○○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本院前開民事裁定之送達,
顯然不合法,該公示送達所為代位清償及抵銷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於法不合,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72年9 月22日代位清償被告與執
行債權人賴德彥間之執行債務,以及本院80年聲字第583 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定之送達不合法,原告於該公示送達所為代
位清償及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對被告不生效力乙節,已
如前述,復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自承:原告於80年間聲
請法院就代位清償及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裁定
後,並未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對被告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行為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
亦無任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自原告於72年9 月22日代
位清償前開債務起,原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是該請求
權自斯日起迄原告於96年2 月15日止已逾20餘年,顯逾15年
之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代位清償被告對執行債權
人賴德彥之前開債務縱認屬實,惟該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
滅,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權等語,自屬
於法有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
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65,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審酌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