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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就座落桃園縣○○鎮○○段○○○○○ ○○○○○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縣○○鎮○○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 (收件字號:桃園縣大溪 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溪電字第○九七二七○號)所 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為訴外人淨群器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淨群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95年3 月間,邀同其 負責人即訴外人庚○○、被告乙○○、訴外人謝春華等人為 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15 萬元 ,於同年5 月間,該公司退票亦未再依約繳交上開借款之 本息,原告訴請上開四人應連帶給付4,182,104 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㈡原告發現被告乙○○於同年5 月15日,早已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縣○○鎮○○段1 之29 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88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 縣鎮○○街○○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甲○ ○。㈢淨群公司於同年6 月2 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並申請停業。被告乙○○既為淨群公司之董事,對 該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並申請停業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卻 於此時出脫其個人財產予被告甲○○,顯係意圖規避上開連 帶保證債務所為之虛偽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顯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而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其未清償 對原告所負債務,又怠於行使其權利,且無其他財產足供清 償債務,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5 次民庭決議及73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判例意旨,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先位請求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113 條規定,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代位或逕行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以回復為被告乙○○名義之原狀,俾 供原告債權之清償。㈣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 本金高達4,182,104 元,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而移轉予被告甲○○債權及物權行為,足致原告之債權 不能受償或增加其困難,自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乙 ○○於淨群公司將倒閉時脫產,顯然明知其行為將導致債權 人(原告)受損;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兄,亦曾任職 於淨群公司,對該公司及被告乙○○之債務及責任財產,當 知之甚詳,卻於被告乙○○經濟困窘之際,以遠低於市價之 金額,受讓原屬被告乙○○之系爭不動產,自係明知其行為 將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備位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 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被告乙○○責 任財產之原狀。㈤被告乙○○雖辯稱其因離婚而經濟困窘, 於94年12月間欲變賣系爭不動產求現,然因系爭不動產為父 母所長住,被告甲○○遂與之協商購買,雙方於95年5 月6 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甲○○已於簽約同日給付訂金8 萬元 ,並於同年5 月12日委由訴外人戊○○轉交尾款現金80 萬 元予被告乙○○云云。惟:⑴被告乙○○於94年度課稅所得 為421,410 元,平均每月收入35,118元應屬平穩,應無出售 其父母長期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以維生,況在系爭不動產移轉 前,被告乙○○之金融債信良好,縱其確有現金週轉之必要 ,亦得向銀行貸款,亦無以88萬元之低價急於脫售系爭不動 產之必要。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其買賣總價款 為88萬元,契約成立時先付訂金8 萬元,其餘80萬元則由被 告甲○○向銀行貸款後同時付款,此與被告甲○○辯稱已於 95年5 月12日以現金80萬元給付被告乙○○買賣價款之「付 款方式」,顯然前後矛盾。且觀諸上開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 細表,亦無任何交款之紀錄,足見上開買賣係屬虛偽。⑶被 告甲○○雖辯稱:95年5 月12日委託證人戊○○交付80萬元 買價價金予被告乙○○云云,惟依被告甲○○之存摺所載, 該帳戶係在95年5 月12日先以現金存入80萬元,隨又提出同 額現金,此等不合常理之現金存提,非僅資金來源及流向不 明,尚無以證明買賣款項之收付。依民法第87條、第24 2 條及第113 條規定,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代位或逕行請求 如先位聲明所示,如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㈥爰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甲 ○○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溪電 字第09 7270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其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溪電字第 0972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㈠93年間被告乙○○離婚,其2 名子女全歸其獨 立扶養,兼有2 老需照料,為解決生活及經濟拮据困境,遂 於94年12月間欲變賣系爭不動產求現,惟考量其父母慣居系 爭不動產長達30餘年,且年事已高,被告甲○○知悉後,經 協商口頭允為買受,待被告朱建和籌款就緒,被告始於95年 5 月6 日會同前往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共同委託證 人己○○代辦移轉登記。而被告甲○○除已於簽約同日給付 訂金8 萬元,復又於95年5 月12日委由證人戊○○轉交尾款 現金80萬元予被告乙○○收執,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從證人己 ○○之電腦作業文書下載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原合意收受並 付現80萬元尾款,本無需採納該定型化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 之記載。縱始被告乙○○與原告間存有債之關係,惟被告乙 ○○就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且被告甲○○ 並不知被告乙○○與原告債務關係為何,乃善意買受人,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自始有效,絕無通謀虛偽情事,原告訴請塗銷登記,顯 無理由。㈡淨群公司於95年5 月中旬突遭訴外人竣川企業有 限公司惡意倒帳積欠巨額貨款,致淨群公司受累而無力償還 原告借款。而被告乙○○雖掛名為淨群公司董事,但實際上 擔任該公司技術員工,平日未曾參與該公司任何會議與決策 ,況在95年5 月中旬以前,被告乙○○只見該公司平時營運 正常,商譽良好,並不知處分系爭不動產將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其係於95年5 月中旬經證人庚○○告知後,始知悉該公 司被倒帳乙事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淨群公司於95年間邀同被告乙○○、訴外人庚○○、謝春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先後共計借款715 萬元,嗣因違約未 繳付本息,原告乃對含被告乙○○在內之上開四人起訴,經 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 訴在案。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嗣於95年5 月6 日與被告 甲○○訂立買賣契約,並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 記,經該事務所以95年溪電字第097270號收件後,於95 年5 月15日完成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淨群公司自95年5 月2 日起大量退票,並於95年6 月2 日遭 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95年8 月2 日申請停 業,停業期間自95年8 月4日起至96年8 月3 日止。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脫免伊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取償,遂於95年5 月6 日與被告甲○○即其兄通謀虛偽 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偽由被告甲○○向被告乙○○買 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2 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等語;被告乙○ ○、甲○○則否認渠2 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並 以前辭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乙○○、 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 效?茲將本院之心證判斷如下: ㈠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自簽約以迄於價金交付、過戶等,率 皆委由代書或雙方所信任之第三人辦理。然被告二人自承渠等只有委託王皓榮代書事務所繕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至於買賣價金之支付均由被告二人自行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 第206 頁); 又證人郭琍伶即被告二人所委託之王皓榮代書 事務所承辦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契約內容是被告二人 跟我講由我繕打,兩造間支付價金流程我未親眼見聞,被告 二人只有委任我們繕打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事宜,委任時 王皓榮代書不在場,後來他們也沒有來事務所簽約,只有把 過戶的文件交給王皓榮代書去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 頁 以下); 證人王皓榮即系爭不動產之承辦代書於本院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我們事務所助理己○ ○繕打,委任時伊不在場,己○○在場,委任辦理內容是繕 打買賣契約書及幫被告送相關證件至稅捐處、國稅局、地政 事務所辦過戶程序,被告二人並未在我們事務所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 頁以下)。 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除委託代書 事事務所繕打契約書及辦理過戶外,其餘有關簽約及買賣價 金之支付流程,均由被告二人自行處理,顯見其簽約及付款 流程,與交易慣例不符;再者,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原因發 生日期為95年5 月8 日,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 期為95年5 月6 日,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第55頁 以下), 顯然互核不符,是系爭不動買賣是否真正,已非無 疑。 ㈡復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 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88萬元,其中8 萬元於契約成立時 付款,其餘80萬元則由被告甲○○向銀行貸款後同時付款, 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 惟上開 契約書之記載與被告甲○○辯稱已分別於95年5 月6 日、12 日分別以現金8 萬元、80萬元給付被告乙○○買賣價款之「 付款方式」,顯然自相矛盾。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 容,攸關買賣雙方權利義務至鉅,上開契約書記載之付款方 式與被告所辯之「付款方式」,顯不相同,然亦未見被告二 人有將系爭不動產約定作何修正之情事;參以上開契約書後 附之付款明細表,亦無任何交款之紀錄,以上均與交易慣例 及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乙○○於94年度課稅所得為421,41 0 元,平均每月收入35 ,118 元,其經濟狀況應屬平穩,有 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 第123 頁); 佐以被告乙○○除積欠原告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外,其個人之金融債信並無不良紀錄,信用卡款項亦如期繳 納,亦原告提出被告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見本院卷第90頁), 縱其確有現金週轉之必要,自 得持系爭不動產而向金融機構貸款求現。從而,依其收入及 債信情形,尚難遽認有何經濟拮据、必須立即出售其父母長 期慣住之系爭不動產以維生之必要,被告乙○○抗辯伊因離 婚而經濟困窘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顯非事實。 ㈢有關被告間是否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乙節,證人戊 ○○(與乙○○曾為淨群公司同事關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5年5 月12日乙○○叫我幫他代收一筆錢,是甲○○在早 上7 時許送80萬元現金至我公司來,我點收正確後即收起來 ,待乙○○回來公司後我就把錢交給乙○○,當日甲○○給 我錢的同時並交付我甲○○的存摺、印章,並跟我說明若當 日乙○○出差無法回來,就再把錢存回甲○○的戶頭,但當 日乙○○於約中午時許有回來,乙○○說他當時趕著出去, 並與我一同到銀行去,且要我把這80萬元現金存到甲○○的 存摺帳戶內等語;復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122 頁所示之單 據,是否該80萬元是你填寫提款條領出,也是你到銀行再存 回甲○○帳戶?)我 先拿到該80萬元現金,再將錢拿去銀行 存,該取款條是乙○○下午要去領該筆金額時,要我幫他填 寫的,我沒有親眼看見被告二人交付上開80萬元等語 (見本 院卷第207 頁以下); 經核閱被告甲○○之存款帳戶,係於 95年5 月12日同一日,先以現金存入80萬元,隨即又提出同 額現金,有原告提出華南銀行之存款及取款憑條各1 紙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親兄 弟,有授受金錢之必要,自可親自交付,何須假手他人, 況80萬元並非小額金錢,衡情若有付款之必要,當以匯款方 式為之,較諸被告甲○○於清晨7 點許持80萬元現金委請第 三人轉交「買賣價金」予其弟被告乙○○更為便利、安全; 倘被告甲○○當日確曾委託證人戊○○將80萬元轉交被告乙 ○○,何以證人戊○○未將現款轉交,抑或將之存入被告乙 ○○之帳戶,反而當日在中午以前又將之存回被告甲○○之 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又由證人戊○○填具取款憑條而將 款項領出,凡此在在違反常情。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甲 ○○之存摺紀錄交互以析,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非僅資金 來源及流向不明,且其所謂之「付款方式」反於一般交易慣 例,被告二人辯稱上開80萬係買賣款項之收付云云,殊難採 信。 ㈣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雖係於95年5 月15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登記原因為買 賣,登記日期為同上年月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 頁以下),然實際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買賣及給付價金之事實存在。依首揭判例意旨,即屬所 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間於上揭時日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均屬無 效。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於95年5 月15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合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法律 行為。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無效,已 如前述,其對被告乙○○即負有塗銷95年5 月15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乙○○既抗辯伊 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云云,認 其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為保全 其借款本息之清償 (原告對被告乙○○有上述勝訴確定判決 存在), 依上開民法規定,即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前述被 告甲○○塗銷95年5 月15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 利。職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 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除主張民法第 113 條、第242 條外,尚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其基礎事實同一,目的無非求為其勝訴判決,然其既已受 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附 此敘明。 三、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之訴訟 標的,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意 思表示履行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225 號判例參照),衡諸其性質本不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01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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