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庚○○
丑○○
丁○○
卯○○
癸○○
辰○○
寅○○
巳○○
己○○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戌○○
原 告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乙○○
丙○○
甲○○
午○○
未○○
申○○
壬○○
辛○○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
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與否事件,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由賴齡及其一脈子孫祭掃、管理、收益
,依原告所提出之賴家子孫系統表,賴齡之子孫為本件原告庚○
○等10人及訴外人酉○○、戌○○。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3,272元,
惟查本件祭祀公業總財產合計為291,50
6,542 元,原告所佔比例為84分之73,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253,
333,06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2,718
元,原告僅繳納53,272元,尚應補繳2,019,446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附表:
㈠依原告主張提出之賴家子孫系統表
派下員計12人,
應有部分利
益如下: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利益│備 註 │
├──┼───┼──────┼───────┤
│1 │庚○○│ 1/3 │ 原 告 │
├──┼───┼──────┼───────┤
│2 │丑○○│ 1/12 │ 原 告 │
├──┼───┼──────┼───────┤
│3 │子○○│ 1/12 │ 原 告 │
├──┼───┼──────┼───────┤
│4 │丁○○│ 1/12 │ 原 告 │
├──┼───┼──────┼───────┤
│5 │己○○│ 1/21 │ 原 告 │
├──┼───┼──────┼───────┤
│6 │寅○○│ 1/21 │ 原 告 │
├──┼───┼──────┼───────┤
│7 │辰○○│ 1/21 │ 原 告 │
├──┼───┼──────┼───────┤
│8 │癸○○│ 1/21 │ 原 告 │
├──┼───┼──────┼───────┤
│9 │卯○○│ 1/21 │ 原 告 │
├──┼───┼──────┼───────┤
│10 │巳○○│ 1/21 │ 原 告 │
├──┼───┴──────┴───────┤
│合計│73/84 │
├──┴──────────────────┤
│另訴外人酉○○應有部分利益1 /12;戌○○應│
│有部分利益1 /21(另案)。 │
└─────────────────────┘
㈡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財產總值291,506,542 73/84=
253,333,0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