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起至
一一二年八月止,
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二月為該月之末日)各給
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暨各自每月三十一日(末日無三十一日者,
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
,得為
假執行;未到期部分於每月屆期後各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5日起至112 年8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
6,000 元暨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以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於民國92年3 月
間央求以原告之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請消費貸款
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供其使用,被告並承諾會依約按月
繳交該貸款之本息。
嗣上開100 萬元於92年3 月11日核撥入
原告在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原
告遂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自行領取款項,被
告陸續於92年4 月8 日將100 萬元領取完畢,並於92年4 月
10日開始繳交貸款本息,
詎被告於93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交上開貸款本息,而由原告代為繳交
迄今。
㈡被告
復於93年4 月20日及同年7 月28日分別以周轉為由向原
告借款8 萬元及35萬元,原告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原告並
要求被告分別簽發5 張
本票,每張票面金額為10萬元,合計
50萬元作為借款憑證。被告另於94年4 月1 日再向原告借款
15萬元,並為擔保上開全部借款而簽立150 萬元之借據1 紙
交予原告收執,且約定自94年5 月1 日起按月攤還5,000 元
予原告,原告則返還上開5 張本票。
㈢詎被告僅還款至95年12月止即稱其無力還款,原告遂同意就
其已還款之10萬元扣除後,再優惠20萬元,即被告僅須返還
原告120 萬元已足,被告遂簽訂一紙120 萬元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交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自96年1 月開始按月攤
還6,000 元予原告。詎被告仍未依約給付,
爰依法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1 件、個人小額及
消費者貸款申請表1 件、
中華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6 件、轉帳對帳單1 件、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節本1 件、存摺對帳單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並
聲請訊問證人丙○○及向中華商業銀行調閱自92年3 月
1 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被告係被脅迫始簽訂借據,且原告
說簽立借據沒有
法律效力,一直叫被告簽,被告始簽系爭借
據給原告。
㈡被告匯款給原告係因前曾與原告合夥參加學校同事召集之互
助會,每會2 萬元,該會標取後被告向原告借該會款使用,
故每月匯款15,000元係分期清償原告之互助會款。另因證人
丙○○與其他同事湊款35萬元借予被告,其中15萬元係原告
所有,故每月匯款5,000 元清償此15萬元借款。
三、證據: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5日起
至112 年8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6,000 元暨自各該月
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主
張訴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並無更易,僅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
字第88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20 萬元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被
告親自簽立之借據1 紙為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並據
證人丙○○於本院證述:94年4 月26日左右,因被告欠卡債
,我找被告及其他同事一起湊款35萬元借給被告;其後原告
要求被告就之前借款的總額簽立借據,在整理債務要被告寫
借據時,被告自己算一算說大概欠了原告150 萬餘元,所以
才簽立150 萬元的借據給原告,並約定被告每月還款5,000
元給原告,150 萬元借據金額是被告自己計算依被告所述來
寫;被告有陸續還款到95年12月,到96年1 月就不還,我們
找被告於96年1 月2 日見面,就全部的債務整理後重新簽立
借據,但當天沒有簽成,於96年1 月3 日再找被告簽立借據
,被告原來不想簽,因我告訴被告,原告
持有被告150 萬元
借據,如不簽對被告更不利,被告就簽名;150 萬元及120
萬元借據都是由我打字,被告簽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61-67 頁證人筆錄)。再被告確有分期清償匯款至原告於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於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明細
分戶帳節本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
帳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6 、42-47 頁)。
三、被告對於先後簽立150 萬元借據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事實,
固不爭執,
惟否認向原告借款,辯稱系爭120 萬元借據係受
脅迫始簽立,且原告稱簽立借據沒有法律效力;每月匯款
15,000元係清償另筆會款借貸
云云,
惟查,被告所簽立150
萬元及系爭120 萬元借據均係證人丙○○打字,由被告親自
簽名,被告簽名過程沒有遭到脅迫,簽立借據時,原告不在
場,係委由證人丙○○請被告簽立借據給原告
等情,
業據證
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 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簽立借據時原告既不在場,即無由為脅迫行為;又
被告任職於竹南高中,當具一定之智識經驗,豈有不知簽立
借據之法律效力之理,被告辯稱因原告告知簽立借據無法律
效力,始簽立借據云云,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受脅迫之情,而就匯款15,000係給付另筆會款借款
一
節,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均難予採取。本件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空言爭執
委無可採,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間之借款,原告允許被告分期清償,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按月
攤還6,000 元,然被告於簽立借據後均未按期清償,足見被
告顯無清償之意,原告就未到期之借款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又
兩造於借據中並未約定每月清償日期,依
民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並參被告之前每月匯款5,000 元予被
告之日期多為每月月底期間(見本院卷第35頁存摺明細對帳
單影本),是應以每月30日為被告每月給付之期間末日,原
告主張以每月15日給付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借款48,000元(96年1 月至96年8 月),及以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自96年9 月起至112 年8 月止,於每月30日(2 月
為當月末日)給付6,000 元暨各自每月31日(當月無31日者
,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