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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96年09月0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清算合夥經營之中古機器業務帳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清算合夥經營之中古機器業務帳 目;(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94年08月15日訂立合夥契約,當時約定要向第 三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購買中古機器 十一台,其中七台已經買進來,當天就由原告乙○○及被告 將七台機器載到另第三人力弘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弘 公司),搬到倉庫後,發現七台機器都已經被告處分掉,就 此部分(七台機器部分)兩造合夥之目的已經完成。另四台   機器因中強公司向另第三人借款有設定動產抵押權,故這四  台機器部分,兩造無法買進來,就此部分,兩造的合夥目的 已不能完成。因兩造合夥原擬經營之十一台中古機器之目的 事業,一部分已經完成,另一部分不能完成,合夥當然解散 。依合夥契約第6 條及民法第692 條、697 條、699 條等規 定,被告自應與原告清算合夥經營之中古機器業務帳目。 三、證據:提出兩造共同合買中強電子中古機器案契約書影本一 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查原告丙○○、乙○○為兄弟,等聲稱已於94年07 月間和第三人中強電子公司談妥中古機器買賣,遂於94年08 月間邀被告合夥購買中古機器,兩造並於94年08月15日簽訂 共同合買中強電子中古機器案。次查,94年08月15日,原告 乙○○購得之機器自中強電子公司運回另第三人力弘公司( 倉租公司)時僅有七台,乙○○告訴被告另外四台尚有銀行 設定之擔保物權,待解決後再為處理云云自始至終該四 台機器從未見運回,是以,原告乙○○向中強電子公司購入 之中古機器只有七台,與合買案約定之十一台,並不相符。 被告本身並無倉庫,被告之前常常配合的就是力弘公司,兩 造所講的被告倉庫就是指力弘公司的倉庫。原告所稱系爭機 器業經被告自行全部予以出售,並事實,系爭七台機器運 回力弘公司後,依照合買案第四條規定,原告及被告均有權 利出售系爭機器,但該機器並未出售,反而一直擺放在力弘 公司中,自94年08月15日起,長達近一年的期間,般運費用 、機械包裝費及倉租費用,積欠金額已近百萬元之譜。期間 ,力弘公司多次要求付清搬運費及倉租費用,原告乙○○聲 稱會處理,卻遲遲未見處理,故力弘公司已依照合約規定處 分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僅其中一台RH6的機器賣出,其他 六台並非係由被告出售。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毫無理由,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兩造共同合買中強電子中古機器案契約書影本一 份、匯款回條聯影本二份及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於96年 06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清算合夥經營 之中古機器業務帳目。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向第三人中強公司購買中古機 器十一台之事實,業據兩造均提出共同合買中強電子中古機 器案契約書影本一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認屬實。原告  另主張上揭合夥購買中古機器十一台之合夥契約,其中七台 已經購買進來並業經處分完畢,另四台機器因中強公司向另 第三人借款有設定動產抵押權,故這四台機器,兩造無法買 進來,被告未爭執否認,應堪認亦屬實情。至被告雖稱系爭 七台機器僅其中一台RH6的機器賣出,其他六台並非係由 被告出售等語,惟查,兩造所購入之上揭七台機器,若非係 由當事人賣出,即已經由第三人力弘公司依照合約規定處分 ,是此七台機器部分,既然業經處分完畢,兩造合夥之目的 ,即已經完成。至於系爭七台機器,究竟係由被告或是原告 賣出,或是由第三人力弘公司依合約規定處分,均不能影響 上揭七台機器業經處分完畢之事實。另四台機器部分,兩造 雖然亦原擬共同合夥購買,惟因中強公司向另第三人借款已 經設定動產抵押權,故兩造無法購入,是此四台機器部分, 原來合夥之目的即已經不能完成。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共同合買中強電子中古機器案,其目的係在 於買進後賣出,賺取中間差價利潤。兩造所買入之系爭七台 機器既然業經處分完畢,且另四台機器因中強公司向另第三 人借款而設定動產抵押權,兩造無法購買。因此兩造所簽訂 之共同合買中強電子中古機器案原擬合夥經營之十一台中古 機器之目的事業,即一部分已經完成,另一部分不能完成, 依民法第692 條規定當然解散。依兩造合夥契約第6 條及民 法第697 條、699 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與原告清算 合夥經營之中古機器業務帳目。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合夥契約第6 條及民法第692 條、第697 條、第69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清算合 夥經營之中古機器業務帳目,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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